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龙,贵州省湄潭县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贵州省凤冈县人。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胜, 1963年12月6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2009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29日减刑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绥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胜、方某龙、易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龙、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胜、方某龙商量好以“推三公”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抽头营利后,在遵义市新浦新区虾子镇的屠宰场开设赌场,聚集人员进行“推三公”赌博。后被告人方某龙邀约被告人易某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胜、方某龙、易某在遵义市新浦新区虾子镇的屠宰场、虾子镇八节滩鱼馆一包房内、绥阳县蓝天小区聂会容家厨房等第开设赌场,聚集人员进行“推三公”赌博,抽头营利。被告人王某胜、方某龙、易某每人分得现金一万余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胜主动到绥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到绥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方某龙主动到绥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方某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龙以“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原审被告人易某以“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参与开设赌场,一万元是方某龙与王某胜因上诉人到他们赌场赌钱并带来客源而分四次赠与上诉人的,不是赌场营利分红所得;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4年6、7月份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胜、上诉人方某龙在遵义市新浦新区虾子镇的屠宰场开设赌场,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胜、上诉人方某龙及易某在遵义市新浦新区虾子镇的屠宰场、虾子镇八节滩鱼馆一包房内、绥阳县蓝天小区聂会容家厨房开设赌场,上诉人方某龙及易某分别抽头营利一万余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此部分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胜抽头营利的数额为二万余元,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胜抽头营利一万余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对于上诉人易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参与开设赌场,一万元是方某龙与王某胜因上诉人到他们赌场赌钱并带来客源而分四次赠与上诉人的,不是赌场营利分红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胜及上诉人方某龙的供述、上诉人易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易某以联系参赌人员的方式参与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营利约一万元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龙、上诉人易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上诉人方某龙提出的“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上诉人易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方某龙、易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所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且家庭困难不是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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