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天才妨害公务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4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才,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才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湄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湄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才在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皇朝龙脉酒店”旁的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任某发生争吵,并殴打了任某,其兄陈某贵等亲属前来劝解。任某见陈某才不听劝告,便躲藏进卧室。后陈某贵打电话报警,湄潭县公安局湄江派出所民警夏某东、赵某永到场处警,在了解情况的过程中,陈某才手持一把尖刀,情绪较激动。公安民警劝导陈某才放下尖刀,陈某才拒绝放下,并让其亲属离开,将房门反锁,把公安民警困在房间内,不准公安民警离开,并拿出一坛装有不明液体的瓦罐,放在门口扬言要烧死大家。公安民警赵某永见状打电话向湄江派出所所长沈某报告了情况,并再次对陈某才进行劝导,要求其放下尖刀,陈某才拒不听从,继续与公安民警对峙。后沈某与湄潭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队员赶到,陈某才仍一手持尖刀,一手持打火机与公安民警对峙,经公安民警多次劝说和警告无效后,公安民警向室内喷射了催泪瓦斯,陈某才将打火机打燃后准备去点燃瓦罐时,公安民警夏某东鸣枪警告,在门口的特巡警队员冲进房间内将陈某才控制。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才提出“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陈某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才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发生纠纷,其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过程中,持刀并反锁房门与公安民警执法产生冲突且欲点火引燃不明液体时,被公安民警予以控制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才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上诉人陈某才所提“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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