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1995)遵市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世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原犯抢劫罪未执行完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世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4.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世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在服刑期间实施脱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世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