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江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江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9.8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4.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江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江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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