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遵县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朝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朝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1月至12月获评一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再查明,该犯经鉴定,属符合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的病犯。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退缴赃款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朝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经鉴定系病犯,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朝猛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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