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2.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4.57分,兑现130分,获评综合记功一次;另查明,该犯之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徒刑,在服刑期间曾数次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曾有抢劫前科,在服刑期间曾数次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深,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6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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