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务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廷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廷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9.4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3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廷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廷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2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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