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辉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42
罪犯杜辉仁,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辉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辉仁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8.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近一年狱内月均消费2.2元,经济困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狱内消费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辉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辉仁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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