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安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漏罪,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结合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文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安文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9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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