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正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辉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辉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2.6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5.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5.5万元,在服刑期间,已缴纳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罚金缴纳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辉杰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辉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20000元(已执行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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