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先富,重庆市璧山县人。2011年9月2日因犯行贿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先富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先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黄先富为承接遵义市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以下简称“遵义市荣军院”)装修工程,便找到时任遵义市荣军院院长杨双全(另处理)请求其给予照顾,并许诺按照工程决算价格的10%给予其好处费。杨双全同意后,2009年底,被告人黄先富便开始在遵义市荣军院承接装修工程。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先富为感谢杨双全让其承接工程以及为工程款能得以顺利拨付和结算,先后五次送给杨双全现金共计10.2万元,具体的事实如下:
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先富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口“曼谷皇宫”足浴城附近杨双全所驾驶的车上,送给杨双全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先富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边杨双全所驾驶的车上,送给杨双全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先富在遵义市荣军院杨双全的办公室内,送给杨双全现金人民币0.2万元。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黄先富因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在承接贵州省绥阳县蒲场蔬菜批发市场建设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35.95万元,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以其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先富为顺利结算其在遵义市荣军院所做装修工程的尾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中段杨双全驾驶的车上,送给杨双全现金2万元。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先富从遵义市荣军院收到工程尾款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亿家康足疗城”一包房内,送给杨双全现金3万元。
原判另认定,中共遵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2014年查办遵义市荣军院院长杨双全违纪案件中,有举报材料反映杨双全在遵义市荣军院工程建设中涉嫌收受贿赂,由于被告人黄先富在该院承接工程量较大,故于2014年8月22日通知黄先富到中共遵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被告人黄先富在接受调查谈话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中共遵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事前尚未掌握的其向杨双全行贿的事实。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先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黄先富的上诉理由:一、行贿金额只应认定为5万元,2011年春节前送给杨双全的2000元属于馈赠礼金,2013年分两次共送给杨双全5万元系被索贿。二、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黄先富为感谢杨双全让其承接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工程及使工程款得到及时结算和拨付,先后五次共送给杨双全10.2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先富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先富所提“行贿金额只应认定为5万元,2011年春节前送给杨双全的2000元属于馈赠礼金,2013年分两次共送给杨双全5万元系被索贿”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关于2011年春节前黄先富送给杨双全的2000元是否属于馈赠礼金。根据黄先富供述及杨双全证言,证实黄先富因承包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工程与杨双全认识,在承包工程期间的2011年春节前以拜年名义送给杨双全2000元,加之二人并非亲友关系,杨双全在2011年春节也未回赠财物给黄先富,故该2000元不应认定为馈赠礼金。二、关于上诉人黄先富2013年分两次共送给杨双全的5万元是否系被索贿。根据黄先富供述与杨双全证言,证实黄先富为承接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工程,事先承诺给杨双全工程决算价10%的好处费,黄先富在杨双全的帮助下承接了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有关工程。2013年,黄先富为结算工程款分两次共送给杨双全5万元,并未超出其事先承诺给杨双全好处费的范围;同时,二人在侦查机关也未供述该5万元系杨双全向黄先富索贿,且黄先富最后一次送给杨双全3万元的时间系在工程款拨付完毕后,故黄先富于2013年送给杨双全的5万元不应认定为被索贿。综上,对上诉人黄先富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先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黄先富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黄先富的行贿金额、具有自首情节、系累犯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恰当。对上诉人黄先富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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