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 6月11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正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8月1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31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正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考评等级评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奖励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正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正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9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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