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的郑家大土与枫香镇当坝采石场相邻。2014年9月22日下午,当坝采石场装好炸药,欲放炮采石,由于放炮飞石会飞入被告人朱某甲的郑家大土里,朱某甲遂站在自己土地内不准放炮,因天时已晚,采石场考虑安全因素,必须放炮,遂电话报警处置。当日18时35分,遵义县公安局枫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陈某、郑某迅速出警到达现场,朱某甲以炮损和污染土地为由,聚集他人到场阻止采石场施工放炮。公安民警考虑炸药、雷管已装好,不及时爆破存在安全隐患,遂劝导朱某甲离开,在公安民警劝导过程中,朱某甲强力反抗,将民警陈某左肩部咬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乙、王某某、罗某某、全某某、朱某丙的证言,陈某、郑某的处警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在执行职务,而聚集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予以阻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顺利健康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廖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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