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遵义县三合镇三沙路自家住房内多次容留龚某某、马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嫌疑人龚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隔离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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