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
诉讼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连伦,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杨,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连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孝堂、被告人朱连伦及其辩护人罗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朱连伦在遵义县苟江镇天明村银丰组朱某乙家为朱姓老坟搬迁之事与朱某甲发生争吵并抓扯,被告人朱连伦用手电筒将朱某甲头部打伤。朱某甲认为应由朱连伦带其到医院诊治,遂于当晚23时许到朱连伦家讨要说法,被告人朱连伦在其家门口持刀将朱某甲杀伤。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27,700.97元(含原告人已支付的86,576.83元及尚欠遵义县人民医院的41,124.14元),其伤被诊断为:1、左侧臀部刀刺伤(左臀部伤口切开清创、血肿消除、血管探查、结扎术);2、失血性休克;3、缺血缺氧性脑病;4、胸-腹联合伤:①左下肺裂伤;②左侧血气胸;③膈肌裂伤;④胃破裂(2处);⑤肝破裂;⑥腹壁贯通;5、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6、弥漫性腹膜炎;7、低蛋白血症;8、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紊乱。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甲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目前损伤的伤残等级如下:(一)胸部损伤属X级(拾级);(二)腹部损伤属X级(拾级)。同时鉴定朱某甲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案发后,被告人朱连伦已向被害人朱某甲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朱连伦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要求被告人朱连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5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人朱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27,700.97元、误工费12,312.00元、护理费6,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1,954.8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复印病历的费用40.00元,合计164,273.77元。
被告人朱连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现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连伦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丙、朱某丁、雷某某、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档案,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连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朱连伦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连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朱连伦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27,700.97元(含原告人已支付的86576.83元及尚欠遵义县人民医院的41124.14元)、误工费12,311.67元(2013年贵州省全省平均工资37,448.00元/年÷365天/年×120天=12,311.67元)、护理费6,155.83元(2013年贵州省全省平均工资37,448.00元/年÷365天/年×60天=6,155.83元)、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00元/天=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00元(27天×30.00元/天=81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778.47元。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被告人朱连伦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1,954.80元和复印病历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连伦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一万元的医药费,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连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二、由被告人朱连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1,778.47元(含已支付的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