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华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1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俊华,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诈骗于2007年4月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于2011年12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和遵县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俊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周俊华用虚假的资料,冒充贵州省通信信号工程队的检测主管,捏造其在遵义市修建多个“卫星导航站”的虚假项目,以发包工程和共同施工为骗局,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取郑某某现金共计10,000.00余元,用于购买电机等设备和个人消费。

2、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俊华窜至遵义县龙坪镇小湾村七林组,冒充贵州省通信信号工程队的检测主管,捏造其在遵义县龙坪镇小湾村七林组修建 “卫星导航站”的虚假项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廖某A、廖某B等人的信任后,被告人周俊华让王某某组织施工并垫付材料款修建堆放材料的场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周俊华采取借钱手段,骗取廖某A现金1,000.00元、廖某B现金2,000.00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周俊华更换了手机号,导致王某某垫付的材料款1,100.00元、王某A垫付的材料款1,600.00元和村民做工工资5,000.00元无人支付,并以每吨340元的价格骗取了李某A的9吨水泥用于修围墙,9吨水泥价值3,060.00元,运输水泥的运费1,000.00元。

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俊华窜至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街上,冒充贵州省通信信号工程队的工程主管,骗取了薛某某现金200.00元。

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俊华窜至遵义县龙坪镇兴隆村大元组汪某某家,冒充贵州省通信信号工程队的检测主管,骗取了汪某某现金200.00元。

5、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俊华窜至遵义县喇叭镇喇叭街上,以租赁王某B和任某某家住房开食品厂为骗局,骗走王某B现金800.00元、任某某现金700.00元。

6、2014年12月,被告人周俊华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莲池村,冒充贵州省通信信号工程队的工程主管,以建设基站要占用被害人张某B家的土地为由,分三次骗取了张某B及其家人现金4,300.00元。被告人周俊华因该起事实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综上,被告人周俊华多次实施诈骗,诈骗数额为30,960.00元。被告人周俊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俊华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廖某A、廖某B、郑某某、李某A、薛某某、陈某某、王某B、汪某某、任某某、张某B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俊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俊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俊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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