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A、汪某B(二人已判刑)经预谋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龙泉社区八小区谭某某家,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台42寸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后被告人汪某某明知该台电视机是汪某A等人盗窃所得,仍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1,500.00元。
2、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A、汪某B经预谋后窜至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田沟村驰龙驾校罗某某办公室,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三台39寸TCL液晶电视机。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电视机是汪某A等人盗窃所得,仍介绍他人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的三台电视机价值14,040.00元。
3、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A、汪某B经预谋后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南白社区九亩组罗某A家,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部三星I9502手机等财物。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手机是汪某A等人盗窃所得,仍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
4、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A、汪某B经预谋后窜至绥阳县蒲老场镇新场村田坝组熊某某家,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等物品。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辆摩托车是汪某A等人盗窃所得,仍以60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83.00元。
5、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A、汪某B经预谋后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南白社区九亩组唐某某家,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一辆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辆摩托车是汪某A等人盗窃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52.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购买赃物2次,价值20,592.00元,自行购买赃物2次,价值1,883.00元,合计22,475.00元;被告人汪某某购买赃物一次,价值1,5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亦供认,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汪某A、汪某B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熊某某、罗某某、罗某A、唐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二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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