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1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贵CAQ20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县三合镇往乌江镇方向行驶,18时48分,行驶至G210线2200km+20m(小地名为公鸡岭)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正在左转弯的王某甲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客彭某某(王某某之妻)受伤。彭某某经医院医治后出院,于2015年3月11日在家中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除支付彭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外,在彭某某死亡后,支付了其亲属赔偿款41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秀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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