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其居住地偏僻,为便于防身,便将火药枪存放于自家卧室,2015年4月29日,经他人举报,被遵义县公安局查获收缴。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赵某某家查获的疑似枪支中,2支属自制火药枪,应认定为枪支,1支不认定为枪支,系枪支散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甲、孙某某、罗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遵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秀林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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