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1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绍模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娄山菜市场内,见曾经是同居关系的女友陈某某与其他男子在一起交谈,便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抓打。在抓拉过程中,周绍模打了陈某某耳光,推陈某某倒地后,周绍模又用辣椒面撒在其脸上。陈某某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某的伤为11、22冠折(根管治疗术后),21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经遵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在医治期间,被告人周绍模支付了医疗费用2,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受伤后的医疗费30,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继续治疗费10,7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手机损坏费398.00元,共计72,148.00元。被告人周绍模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档案、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民事部分进行了一定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绍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周绍模应予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73.23元,误工费14天×77.32元/天=1082.48元,护理费14天×77.32元/天=10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00元,鉴定费400.00元,继续治疗费10,750.00元,共计25,408.19元。被告人已赔偿2,000.00元,应予扣减,应赔偿金额为23,408.19元。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手机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3,408.1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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