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乙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乙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J496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方向沿东大街往长征东路口方向行驶,19时50分,行驶至东大街九号公馆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极度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乙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正琪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甲支付了杨正琪医疗费2.4万元。2014年7月3日,经本院调解,周某乙甲与杨某某亲属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赔偿杨正琪亲属11万元,由周某乙甲赔偿杨某某亲属359506.06元(已扣除垫付费用),限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至今被告人周某乙甲未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乙、陈某某、周某乙丙、杨某某、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乙甲的驾驶证,贵CJ496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本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调解书,遵义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周某乙甲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态度好,对辩护人的提出被告人周某乙甲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秀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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