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原遵义县龙坑镇“盛世豪庭”荣欣房开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贵州省绥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梁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毛某某、陈某某口头合伙后挂靠在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25日,郑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分包了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遵义县龙坑镇盛世豪庭荣欣房开项目二期一组团房屋土建工程,并作为该工程生产、管理的负责人。2013年10月7日上午约7时,该公司塔式起重机驾驶员赵某某联系、安排了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况某甲乙(未满十六周岁)在该项目7号楼工地驾驶塔式起重机,8时40分,况某甲乙在驾驶塔式起重机起吊7号楼连接平台第三层钢管,塔式起重机从平台第三层起吊钢管旋转下降到7号楼左边地面停放的川路货车车厢上方约1米左右时,因超重致塔式起重机倾斜倒塌,砸向7号楼作业层,造成在7号楼进行支模加固作业的工人王某某兴、郑某夫妇以及况某甲乙受伤,王某某兴、郑某经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鉴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塔机严重超载运行。同时,该塔机安装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事发后,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兴、郑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王某某兴、郑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合计148万元(已支付),被告人郑某某也取得了王某某兴、郑某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遵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作出《关于重新明确龙坑镇盛世豪庭荣欣房开项目“10·0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摘要)如下:(一)对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罚款15万元。(二)对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14万元。(三)对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罚款10万元。(四)责成县住房城建局质检站向县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十)郑某某,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坑盛世豪庭项目主要负责人,租赁塔机未按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安装和使用,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使用未成年人和无塔机驾驶证人员进行现场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负直接责任,处以罚款2.1万元,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等。
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郑某某已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某、况某甲乙、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况某甲、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况某甲乙受伤照片,事故塔吊驾驶室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协议,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塔式起重机安装委托检验报告,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QT2013867《贵州省遵义市荣欣房地产开发公司龙坑镇盛世豪庭项目“10·7”塔式起重机垮塌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遵义县龙坑镇盛世豪庭荣欣房开项目“10·07”起重伤害事故的调查报告,遵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遵县安监呈[2013]93号《关于遵义县龙坑镇盛世豪庭荣欣房开项目“10·07”起重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县府函[2013]547号《关于遵义县龙坑镇盛世豪庭荣欣房开项目“10·0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遵义县公安局《关于建议对遵义县龙坑镇盛世豪庭荣欣房开项目“10·07”起重伤害事故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重新调查认定的函》,遵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遵县安监呈[2014]52号《关于重新明确龙坑镇盛世豪庭荣欣房开项目“10·07”起重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县府函[2014]278号《关于龙坑镇盛世豪庭荣欣房开项目“10·0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缴款收据,赔偿协议、收条、结算收据、进账单,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尽到审查、监督管理职责,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郑某某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其在本案中主要是监管失察,责任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该工程生产、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四、准确适用法律。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第四条第一款“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结合被告人郑某某所挂靠的公司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某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等情况,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主要是监管失察,责任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代理审判员 宋小满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璇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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