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强指控被告人童某友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41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童华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霞,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强以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要求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童某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童某强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正艳

审 判 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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