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童华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霞,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强以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要求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童某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童某强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正艳
审 判 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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