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6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到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美宜佳超市运送猪肉。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搬运猪肉到该超市内之机,将周某某停放在美宜佳超市后门的车内储物箱中的1,000.00元现金盗走。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照片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积极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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