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1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遵义县龙坑镇汽车城上海大众大汇众4S店上班。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其同事黄某某的宿舍无人之机,窜到该宿舍,将黄某某藏匿于枕头下面的装有6,200.00元现金、1张身份证和3张银行卡的钱包盗走,并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赃款6,200.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A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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