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某。
辩护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
被告人董某某。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彭某某、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维才,被告人彭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喻某某、喻某A、熊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李某A、余某某(均已判决)和唐某A、涂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野外开设流动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聚集王某A、刘某某、赵某某、雷某某、罗某某等人参与赌博,由毕某某看护赌场,并且按照每次赢家所得金额2%的比例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祝某某获利3,200.00元。
2、2013年5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喻某某、喻某A、熊某某、唐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和唐某A、涂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遵义县鸭溪镇金刀坑653厂后面野外山坡(龙坑镇金古村)开设流动赌场,聚集王某A、刘某某、赵某某等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由毕某某看护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
3、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和唐某A、蔡某某、王某A、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银江村四牙组唐某B家院坝及葡萄山庄附近一农户家开设流动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每天聚集涂某A、张某某、骆某某等数十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10月16日11时,唐某A、王某A又在唐某B家院坝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赌博时,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59名,在赌桌上查获无主赌资58,608.00元,在进行赌博的房屋后草丛中查获无主赌资200,000.00元,在该房屋左侧草丛中查获无主赌资100,000.00元,涂某A、张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赌资151,641.00元、违法所得16,401.00元,合计526,650.00元,已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收缴扣押。
4、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10,000.00元每天100.00元的利息为甘某某、喻某某、熊某某、熊某A、李某某、王某B、杨某某、喻某A、陈某某(均已判决)、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遵义县龙坑镇八里村、苏池村等地开设的赌场提供100,000.00元的赌资供参赌人员赌博,并在赌场负责赔付,每天获取500.00元的高额报酬。其间,被告人彭某某获利12,000.00元。
5、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董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管理忠庄监狱的便利,以每晚收取300.00元至800.00元租金的方式将该场地提供给熊某某、熊某A、甘某某、喻某某、王某B(均已判决)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董某某获利2,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在本案立案前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便衣、反恐、打黑除恶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开设赌场,参与赌博的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由于当时证据单一,且未对该案立案处理,故未对被告人祝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祝某某又主动到该中队投案,但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祝某某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祝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200.00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7月2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便衣、反恐、打黑除恶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该中队退缴违法所得10,0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00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00元;同年3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500.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经遵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便衣、反恐、打黑除恶中队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彭某某、董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罪犯甘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熊某A、刘某A、喻某某、李某A、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熊某B、唐某A、王某A、蔡某A、唐某B、刘某B、贺某某、陈某A、涂某A、敖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A、夏某某、杨某A、廖某某、骆某某、唐某B、梅某某、王某C、王某D、江某某、雷某A、宁某某、苏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汪某某、郭某A、蔡某B的证言,遵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便衣、反恐、打黑除恶中队出具的被告人祝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现场笔录,贵州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遵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便衣、反恐、打黑除恶中队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与该队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讯问笔录不符,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多次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资金;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所,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系恶势力团伙的一般成员,因三被告人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不具备恶势力犯罪特征,故不予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被告人祝某某、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彭某某、董某某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祝某某、彭某某、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村居均愿意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已查获的赌资和已收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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