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系被告人郑某某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李华,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容留李某某及未成年人王某某在遵义县龙坑镇八里村光明组自己家中卧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各二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去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被告人郑某某因学习成绩差,读到初一就没上学了,平时表现不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关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2次以上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量刑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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