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永恒,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恒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恒及辩护人罗孝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张永恒窜至遵义县三岔镇红星村余家湾组余明胜家住房三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某等人租住房内实施盗窃时,被李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2、2014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永恒窜至遵义县三岔镇红星村余家湾组余某某家住房一楼左后边的卧室处,将租住在该房内王某甲挂在窗户边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内的400.00元盗走。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10时许,被告人张永恒窜至遵义县三岔镇加油站附近余某某家住房二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租住该房屋的韩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盗走。4、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永恒窜至遵义县三岔镇红星村余家湾组余某某家二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陈某甲租住的房屋,将陈某甲放在裤包内的现金200.00元和放在枕头下的3包“长征牌”香烟盗走。5、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张永恒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李某某住宅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乙的租住房内,将王某乙放置在屋内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900V型号直板手机及充电器盗走。6、2014年11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永恒窜至遵义县三岔镇庆远社区康某某住宅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果。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张永恒所盗窃的手机、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40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永恒所盗现金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一、张永恒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二、张永恒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恒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姚某某、陈某甲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永恒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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