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9时40分许,遵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遵义县鸭溪镇堰坎村其心组开展毒物源工作排查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家菜地内种植的罂粟,经勘查、铲除、清点,被告人周某某共计种植罂粟530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罂粟原植物苗中检出可待因、罂粟碱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罂粟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种植的罂粟原植物已经铲除,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顺利健康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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