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用白酒后驾驶贵CV2929号比亚迪轿车从遵义县苟江镇白岩村到桥头村,在桥头村一山庄又喝了啤酒, 7月9日凌晨零时许驾车离开山庄到南白,行至苟江镇桥头村尖角组公路处时,与驾驶贵CPC981号雪佛兰轿车的驾驶员杨某某因会车发生口角抓扯,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贵CV2929号比亚迪轿车连续多次撞向杨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将雪佛兰轿车的大灯等物撞坏,该撞击力使雪佛兰轿车将停在后面的贵CFF659号现代驾车的前大灯撞坏,同时使雪佛兰轿车尾部受损。经鉴定,贵CPC981号雪佛兰轿车、贵CFF659号现代轿车两车受损价格为10260元。经检测,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65mg/100ml。现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对方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罗某甲乙、陈某某、张某乙、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谅解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3)诸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刑期拘役七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秀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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