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遵义乘车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娄山菜市场,扒窃敖及娅上衣包内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扒窃得手后正准备逃离时被巡逻公安民警抓获,手机已追回发还敖某某。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8.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主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刑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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