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遵义县尚嵇镇龙泉社区无业人员蒲某某、王某某(已另案起诉)因在该镇保星村一带偷运矿期间,与当地村民何某某产生矛盾。2011年4月15日,蒲某某、王某某便伙同被告人赵某甲以及王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已死亡)等人商量如何教训何某某。同日18时许,几人在该村贺伦家门前遇到何某某、何某某,无故对二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持铁铲将前来劝架的当地村民何某某头部打伤,赵某甲持水果刀将与何某某一起的村民何某某的臀部杀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伤为轻伤,何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同案人蒲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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