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侄儿张某甲在遵义县团溪镇西大街唐某某家个体商店内买商品时,因偷拿商品被唐某某等人教育。张某某和妻子及父母得知后,一起到唐某某家商店去质问唐某某等人,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某某持从家里带的菜刀将对方参与抓扯的钟某某、唐某某受二人砍伤。经遵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某、唐某某所受伤均属轻微伤。
2014年8月11日,在团溪镇团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钟波、唐某某受伤后的一切费用80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认,有被害人唐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董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护笔录,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进行社区矫正。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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