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廖茂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同年6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茂林、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在途经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新民组时,见张某某在路边拌灰沙修建公路,想起两家多年的矛盾,心中产生怨恨,遂驾驶自己改装的四轮车撞向张某某,将张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蓄谋已久想将原告人撞死,在2014年8月14日早上驾驶自己的四轮摩托车看见原告人正在公路边维修路面就故意撞过去,嘴里还说“老子撞死你”,充分说明被告人是蓄谋已久的想杀害原告,故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约36,000.00元(以医药费票据为准)、误工费31,500.00元、护理费14,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00元、营养费3,66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后续治疗所需医药费9,000.00元、误工费2,700.00元、护理费10,8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共计183,394.76元。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因本人无赔偿能力,故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之子赵某A(赵某B)与被害人张某某之夫杨某某因土地调换及道路通行问题曾两次发生纠纷,且经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途经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新民组时,见张某某在路边拌灰沙修建公路,想起两家多年的矛盾,心生怨恨,遂驾驶自己改装的四轮车撞向张某某,将张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事后,被害人张某某到遵义县鸭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药费25,283.65元,其伤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该院在被害人张某某出院时向其出具了医嘱:适时返院随诊,定期拍片,从出院时起,右下肢3月后才能着地负重;约1年后取出内固定。被害人张某某出院后,遵医嘱到遵义县鸭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507.24元。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2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经综合评定,误工期120天至180天,营养期60天至90天,护理期60天至90天;张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8,000.00元至9,000.00元;张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拾级。共花去鉴定费2,2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赵某C、秦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关于新光组杨某某与新民组赵某B为通车道路进口处加宽发生纠纷的调处意见,用地调换协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影像学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医疗评估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5,790.89元、误工费16,564.93元(时间180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00元÷365天=16,564.93元)、护理费8,282.46元(时间90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00元÷365天=8,2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住院时间36天×100元/天=3,6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时间90天×30元/天=2,7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138.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中超过上述费用的部分,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5,790.89元、误工费16,564.93元、护理费8,2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共计69,138.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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