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4月9日将其厂房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和厂区工程承包给马某某修建,并签订了《厂区工程施工合同》、《厂房设备基础土建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5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10月10日,马某某将其向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人谢某某和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并与被告人谢某某和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办公楼修建协议》、《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和《办公楼瓷砖粘贴协议》。工程完工后,四被告人仅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四被告人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19日,以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的工程系其承建为由,通过驾驶自己的车辆围堵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大门(6天、4天、7天,共计17天)的方式,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从而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被围堵期间损失868,206.31元。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2日,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向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对因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梁某某围堵其公司大门造成的损失不予追究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梁某某亦供认,且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文某某、王某某、鲁某某、吴某某、王某A、肖某某、李某某、李某A、谭某某、李某B、王某C、吴某A、陈某A、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阻工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厂房设备基础土建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遵义县厂区施工合同,马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办公楼修建协议、办公楼瓷砖粘贴协议,欠条,付款凭证,农民工拖欠工资情况登记表,关于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被堵工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梁某某为了达到收取工程款的个人目的,用其车辆对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进行围堵,破坏该公司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关于“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四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均愿意对四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 妮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