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安政,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安政在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和南峰学校顺风洗车场门口,以每零包200元的价格,三次向南白镇吸毒人员陈某出售毒品冰毒和小红米。
2、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安政在遵义县南白镇西小区幼儿园门口以零包200元的价格,向南白镇吸毒人员岳某某出售毒品冰毒和小红米。
3、2015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安政在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九号公馆门前公路上,向苟江镇吸毒人员代某某出售毒品冰毒和小红米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张安政身上携带的毒品嫌疑物23包,共计7.9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安政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吸毒人员陈某、代某某、岳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政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抓获时收缴毒品7.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关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安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毒品由收缴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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