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远红,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远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袁远红在遵义县南白镇娄山社区客车站正门旁的人行道上,用镊子扒窃郭某某BEDOVE牌手机一部。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17.00元。
2、2014年1月27日10时40分,被告人袁远红在遵义县南白镇北京华联超市旁用镊子扒窃蒋某某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被遵义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18.00元。当日,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将被告人袁远红盗窃的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扣押,并将扣押的手机返还被害人郭某某、蒋某某。
被告人袁远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远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远红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远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远红多次犯罪被惩处,仍不思悔改,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远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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