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于2014年11月28日和29日二次在遵义县XX镇XX居XX组家中,容留该镇吸毒人员张某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所吸食毒品由张某某提供。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吸毒人员张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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