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遵义县山盆镇李梓村银坎组徐某某家吃酒席时,与徐某A发生口角并抓扯,双方被在场群众劝开后,被告人袁某某心存不满,遂到徐某某家厨房内将其从家中带来帮忙的一把白锈钢菜刀携带在身上。随后到隔壁徐开现家院坝内,见到途经此处的徐某A,便持该菜刀冲上前将徐某A左前臂和腹部砍伤。经贵州省遵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A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徐某A伤后的一切费用4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A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A的陈述,证人徐某B、徐某C、徐某某、袁某A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徐某A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徐某A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白锈钢菜刀一把(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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