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光发,又名张老四,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光发在遵义县鸭溪镇高枧村宋家寨组自己家中和遵义县鸭溪镇高枧村大田坎组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祁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冉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或冰毒。2、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光发在遵义县鸭溪镇高枧村以及鸭溪镇金刀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给冉某某、何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光发在遵义县鸭溪镇高枧村大田坎组的租住房内再次贩卖毒品给冉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张光发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嫌疑物五包,经称量共计10.7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3.8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9克未作鉴定。
被告人张光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以其没有贩卖毒品,所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备用吸食为由进行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冉某某、郑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2012)甬慈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当场在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8克,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光发在自己住宅及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以其没有贩卖毒品,所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备用吸食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光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光发在宣告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光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刑期七年六个月,合并罚金七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二、所收缴的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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