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永倩。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遗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孝堂、郑永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袁某A结婚后生育子女袁某D、袁某某、袁某B、袁某C。袁某D、袁某某、袁某B结婚后,袁某某、袁某B、袁某C与其父母协商,袁某某负责赡养其父袁某A,袁某B负责赡养其母刘某某,袁某C负责赡养其祖父。袁某C因未结婚成家,便与其父母及祖父四人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袁某C之祖父死亡,由其父母与袁某C共同进行了安葬。后袁某A、刘某某单独生活。被告人袁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年老多病,于2012年被摔伤后一直瘫痪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由其老伴袁某A照顾,袁某某、袁某B、袁某C三人未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便举家外出,到深圳打工。2013年农历腊月底,袁某A病故,由袁某B将其安葬。此后弟兄三人多次对其母刘某某如何赡养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袁某某又外出,其母刘某某由袁某C接到遵义共同生活。后刘某某认为袁某C夫妇对其照顾不周,便要求与袁某B一起生活。2014年4月16日,袁某C将刘某某送到遵义市忠庄车站往平正的车上,刘某某乘车到达袁某B家后,袁某B之妻便将刘某某背到刘某A家,随即离开不再过问。刘某A家人将刘某某送到平正派出所要求处理。后经过处理,袁某B将刘某某接回家中,对其赡养。2014年5月21日,刘某某认为袁某B夫妇对其照顾不周,遂吃蚊香自杀,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治疗脱离危险。但刘某某的生活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2014年6月10日,袁某B之妻又将刘某某遗弃在平正派出所。后经平正乡政府妇联、社会事务办、共心村村民委员会、平正派出所等部门多次组织协调、批评教育,三兄弟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平正乡社会事务办雇请他人对刘某某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花去护理费4,250.00元、生活费136.00元,并给刘某某购买服装,花去费用190.00元,同时还将刘某某送到平正乡卫生院医治,花去医药费1,090.00元,平正乡社会事务办共计为刘某某花去各种费用5,666.00元。2014年7月5日,袁某C将其母刘某某接回家中,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之妻刘某B支付上述费用5,666.00元,刘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3日,经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主持座谈,袁某C、袁某B、被告人袁某某就刘某某的赡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C、刘某A、商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平正乡妇女联合会出具的控告,平正乡社会事务办出具的关于刘某某老人其子女不赡养情况汇报,平正乡共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袁小平等弟兄三人不孝敬老人刘某某的汇报,陈某某的承诺书,袁某C、雷某A与陈某某协议赡养刘某某的协议书及座谈记录,刘某某护理费用清单,刘某某护理工资及就餐清单,借条,医药费发票,袁某某之妻刘某B出具的承诺书,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平正乡社会事务办出具的刘某B支付刘某某的护理等费用5,666.00元的收条及收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对其年老多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母亲,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经多级组织做工作,仍拒不履行,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遗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支付了其母刘某某的医药费等,并与其弟袁某C、袁某B就刘某某的赡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取得了其母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对其母刘某某今后的赡养问题作出了承诺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社区愿意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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