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八小区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潘某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熊某某、潘某某、张某A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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