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元浩,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元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元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元浩在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的一家理发店内贩卖价值50.00元的毒品冰毒给方某某。
2、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元浩在遵义县南白镇象山社区公园路口将价值200.00元的毒品冰毒和小红米贩卖给贺某某。
3、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元浩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商贸城至阳光花园的出租车上将价值200.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贺某某。
4、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元浩在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廉租房小区至南白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出租车上将价值200.00元的毒品冰毒和小红米贩卖给贺某某。
5、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余元浩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商贸城的一家麻将馆外面将价值340.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方某某。
6、2015年5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余元浩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商贸城的一家麻将馆内将价值100.00元的毒品冰毒和小红米贩卖给杨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准备离开时,被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民警杨礼云、王丰刚等当场抓获,且在被告人余元浩身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混合(各一小包)的嫌疑物三包,同时进行了扣押、称量,分别重3.04克、1.06克、1.16克(即0.82克+0.34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余元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贺某某、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元浩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元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元浩以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小丑”、“小路路”贩卖毒品为由认为自己有立功表现,但经公安机关查找,未能找到“小丑”、“小路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元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5.26克,由暂扣单位遵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 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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