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在校高中学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佘某某(2001年11月4日出生)、温某某(2000年3月24日出生)、王某甲(2011年3月22日出生)、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贤德山庄,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轻便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60.00元。
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佘某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将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轻便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48.00元。
3、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岳某某伙同郑某某、佘某某、刘某某窜至遵义县三合镇三合居老街吴某某五金店,将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四人又窜至遵义县苟江镇钩江居,将王某甲停放在自家店前的一辆本田轻便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因被发现将该车丢弃。案发后,吴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0元,王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840.00元。
4、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佘某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南白社区东大街一麻将馆,将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雕牌蓝色二轮电瓶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251.00元。
5、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八中附近,将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嘉隆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80.00元。
6、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佘某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云山秀水处,将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电瓶车盗走。
综上,被告人岳某某实施盗窃7次,盗窃数额为14,499.00元;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1,360.0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亦供认,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温某某、佘某某、胡某某、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收款收据,发票,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二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岳某某系多次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某到遵义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而是在三合派出所将其移送至刑侦队后才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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