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2时50分,被告人姚某某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2号自动柜员机上取钱时,发现在其前面取款的陈某某取完钱后,未将卡号为×××、户名为陈某某的卡取走,便对该卡进行余额查询后,连续两次操作,将该卡上的现金10,000.00元取出,连同该卡一并拿走。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还了被害人陈某某银行卡和现金10,000.00元,并取得了陈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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