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庆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某A邀请遵义县尚嵇镇大坝村村委支书涂某某、主任苏某某,在尚嵇镇大坝村下寨组张某A家院坝就张某A与罗某某两家之间的土地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张某某的舅舅陈某某、陈某A与张某某的表兄陈某B等人与前来座谈的罗某A、罗某B发生言语争执,陈某B打了罗某A一耳光,后双方发生抓扯致场面失控。在抓扯过程中,陈某某、陈某A、陈某B(三人已作行政处罚)用拳头将罗某B、罗某A打伤,被涂某某等人劝阻,后罗某B、罗某A到自家院坝,各持一把钩刀、斧头,与陈某A等人对峙,此时,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棒将罗某某头部打伤。事后,被害人罗某某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其伤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清创术后;2、脑外伤后颅神经反应;3、右肩背部软组织擦挫伤。被害人罗某B到遵义县尚嵇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左手背皮肤裂伤;2、右踝部内侧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7月30日,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罗某B所受之伤均属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被害人罗某某之子申请要求对罗某某之伤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2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对该鉴定不服,申请要求对罗某某之伤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4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之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尚嵇派出所查获作案工具木棒一根、钩刀一把。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尚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5日,被害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通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9,760.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22,0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罗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陈某某、陈某A、陈某B与被害人罗某B、罗某A就罗某B、罗某A因伤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兑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罗某B、罗某A的陈述,证人陈某B、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陈某A、罗某C、张某A、何某A、涂某某、苏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申请书,涂某某、苏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已查获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钩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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