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A,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A、罗某某、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A、罗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l1日晚,被告人殷某A、罗某某、殷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FANS”酒吧喝酒后,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与该酒吧下班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李某等人同行至遵义县第三小学门前的公路上时,被告人罗某某要求李某和他一起玩耍,李某不同意,张某某上前阻止罗某某的过程中摔倒,致头部受伤。张某某被李某等人送到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到施正科电话称张某某摔伤要其负责后,与被告人殷某A、殷某某赶到医院与随后赶来的张某某家哥哥张某A、朋友敖某某发生抓扯。被害人王某某得知其表妹夫张某B在医院与人发生争执后赶到医院与被告人殷某A、罗某某、殷某某在医院大门口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殷某A持铁撮箕,被告人罗某某、殷某某持木方将王某某打伤,其王某某头部之伤系被告人殷某A用铁撮箕所致。经医检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右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6、肺气肿。在局麻下行凹陷性骨折碎骨片取出术。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所受之伤达重伤二级(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需手术治疗)。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殷某A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殷某A、罗某某、殷某某共同赔偿王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000.00元(每人16,00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殷某A、罗某某、殷某某亦供认,且三被告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A、张某某、敖某某、张某B、李某、曾某某、李某A、吴某A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A、罗某某、殷某某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A所实施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人重伤,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殷某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殷某A、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A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殷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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