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4年8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在遵义县山盆镇李梓页岩砖厂负责管理工作。2014年1月17日12时许,遵义县山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某甲、杨某某、曾某某等人对该砖厂进行安全工作检查时,因被告人叶某某辱骂王某甲,二人发生争执,王某甲打了叶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叶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王某甲伤后的一切费用190,0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王某甲乙的证言,证明,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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