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0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及家人熟睡之机,翻窗潜入郭某某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社区蓝水湾12栋1单元2-1室的家中,并窜至卧室内,将郭某某之妻鲁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提包盗窃后欲逃离现场,但被郭某某及其父郭某A发现后抓获并扭送至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A、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照片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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