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永、陈学沛、黄某甲、文某某、文仲永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秀永,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零四天。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学沛,绰号海木子(海姆子),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2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良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仲永,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黄某甲、文某某、文仲永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黄某甲、文某某、文仲永、黄某某及其黄某甲的辩护人王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杨秀永、文某某、文仲永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药业园区遵义市福兴玻璃厂,撬门入室后盗走财务室的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7,000.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

2、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杨秀永、文某某、文仲永、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药业园区帝标管业有限公司,撬窗入室后,未盗得财物逃离。

3、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杨秀永、文某某、文仲永、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药业园区吉马物流公司,撬门入室后盗走办公室内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资料不详,无法鉴定)、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资料不详,无法鉴定)及一瓶53度飞天茅台酒。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930.00元。被盗电脑及茅台酒被告人已变卖。

4、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杨秀永、文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窜至贵州四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6,500.00余元、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资料不详,无法鉴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625.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3,080.00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840.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被盗财物被告人已变卖。

5、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黄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窜至贵阳市恒峰玻璃厂,将财务室内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3,600.00元及惠普台式电脑一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726.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被盗电脑被告人已变卖。

6、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黄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窜至遵义县乌江镇乌江渡发电站办公楼,将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60,000.00余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

7、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窜至贵阳卓越智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贵州3D打印技术创新中心),盗走财务室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资料不详,无法鉴定)。被盗电脑被告人已变卖。

8、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金阳油脂有限公司,将财务室内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000.00余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

9、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窜至兴义市移动公司三楼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50.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

10、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黄某某驾车将三人送至遵义市汇川区102地质大队,三人将财务室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有现金22,5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两枚、黄金党徽一枚(资料不详,无法鉴定)。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044.00元、铂金戒指两枚分别价值1,988.00元、1,058.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被盗财物被告人已变卖。

11、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黄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窜至遵义县龙坑镇正源电器有限公司,盗走一台TCL液晶电视机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资料不详,无法鉴定)。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935.00元。被盗电视机和电脑被告人已变卖。

12、2012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伙同张召军(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窜至贵州省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撬门入室后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125,112.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

13、2012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张召军(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窜至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瑞和药厂盗走一台台式电脑。经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255.00元。被盗电脑被告人已变卖。

14、2012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张召军(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窜至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柏强药厂盗走现金3,300.00元、酷派手机一部、三星W309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酷派手机价值106.00元、三星手机价值612.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被盗手机被告人已变卖。

15、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张召军(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窜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紫云路顺中汽贸有限公司,撬开保险柜后盗走现金21,517.00元、七瓶五星茅台酒、两瓶红花郎酒、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两部佳能照相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六包印象云烟。经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星茅台酒价值11,123.00元、红花郎酒价值916.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2,333.00元、佳能照相机价值2,781.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2,499.00元、印象云烟价值480.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被盗财物被告人已变卖。

综上,被告人杨秀永参与盗窃十五次,盗窃数额为291,110.00元;被告人陈学沛参与盗窃十一次,盗窃数额为270,135.00元;被告人黄某甲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68,261.00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为20,975.00元;被告人文仲永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7,93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驾车将杨秀永、陈学沛、杨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送至遵义市汇川区102地质大队,10月7日凌晨4时许,杨秀永等三人实施盗窃后电话联系黄某某,黄某某驾车将三人送回贵阳,得赃款3,800.00元。

被告人杨秀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被告人陈学沛、黄某甲、文某某、文仲永、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柏某某、马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孙某某、李某丁、赵某某、贺某某、樊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戊、安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黄某甲、文某某、文仲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黄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文某某、文仲永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协助转移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秀永、陈学沛、文仲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秀永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学沛、黄某甲、文某某、文仲永、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秀永辩解未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至第十五起盗窃事实的问题,有被告人陈学沛与同案犯张召军的供述以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杨秀永参与了该四起盗窃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杨秀永、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秀永与黄某甲有盗窃通谋,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秀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学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文仲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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